編輯同志:
  老李年逾50歲,10年前進城被市裡的一家裝潢公司招用,成為木工。可工作了10年,公司一直未給他上任何保險。經有關部門干預,三年前公司才給他繳納了基本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。
  隨著退休的臨近,他瞭解到,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,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15年的,才能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。於是,他提出讓公司給他補繳前7年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。但公司不予理睬。他到當地社保部門投訴,接待人員表示“時效”過了,不予受理。
  請問,勞動者要求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也要受“時效”限制嗎?
  讀者 王輝
  王輝讀者:
  最高人民法院《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(二)》第2條規定,拖欠工資爭議,勞動者申請仲裁時勞動關係仍然存續,用人單位以勞動者申請仲裁超過六十日為由主張不再支付的,法院不予支持。
  但是,繳納基本養老等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,具有強制性,不屬於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單純的“工資爭議”,不應受到該條關於“時效”限制。正因為繳納保險等社會保險費屬於國家規定的強制性義務,即使勞動者不主張此項權利,國家有關部門也應當強制要求用人單位履行繳費義務。
  我國勞動法第72條規定,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,繳納社會保險費。社會保險法第60條、第63條也規定,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、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,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、減免。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,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。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,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法院扣押、查封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,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。同時,該法第85條還規定,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,除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外,可以自欠繳之日起,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;逾期仍不繳納的,有關行政部門可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。
  根據上述規定,就類似基本養老保險等的繳納問題,用人單位和社保部門不能以過了“時效”為由進行抗辯。從你反映的情況來看,用人單位應當從用工之日起為老李補繳基本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費,社保機構對此應當予以監督。
  本報法律組  (原標題:用人單位不能以時效為由拒繳社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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